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3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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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巧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王聖凱」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聖凱」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未具誠意處理調解事宜,且自恃為臺灣產物保險襄理,而於調解過程中以其保險專業背景,多次刁難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損害相關單據、證明文件不符保險理賠規定,不願理賠,犯後態度實為不佳,又被告雖自稱其經濟狀況屬勉持情況,且為低收入戶,核與其社群軟體臉書上所呈現之保險業務嘉績、工作職位及常出外旅遊等情況有所矛盾,顯見被告收入應係優於常人,生活狀況不錯,本件判決未深究被告犯後態度、且就被告生活狀況之審酌,亦與其生活現況有所出入,原審未予查明前揭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率予輕判,僅量刑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難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其於停等紅燈起駛之際,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在證明文件上無法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

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形、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保險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前開刑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業將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在證明文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作為量刑事由,況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負擔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其理至明,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洵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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