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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城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6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三德煤氣行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蔡徨陽使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金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徨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被告本件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1)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固有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1年度沙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自該案後迄至本案已逾16年之久,被告未再有酒後駕車或其他不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尚非不知自省酒駕危險並警戒之人,佐以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雖不慎擦撞他人車輛,然幸未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實質上之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徨陽、三德煤氣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本院107 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98、299 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本院原審卷第16至1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有悔悟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難謂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不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前雖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然距本件案發時已有16年之久,且期間內並無再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案,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另考量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不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中度身心障礙、自承大學夜間部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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