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25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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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恩于


輔 佐 人 蘇君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本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恩于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順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蘇恩于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蘇恩宇(下稱被
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輔佐人雖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不知道當日所飲用為酒類,請求減輕其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
,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
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經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能為完全之陳述,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你在大甲區鎮瀾宮附近停車場是喝什麼
東西?)啤酒,用鋁罐裝的,我喝1瓶。(你是否知道那
是啤酒?)那個瓶子有用紅色膠帶遮起來,我也不知道。
(你之前有無喝過酒?)沒有。(你是否知道喝酒的感覺
?)會暈暈的。(你喝了剛才那罐用紅色膠帶遮起來的有
什麼感覺?)頭暈暈的。(那罐啤酒誰拿給你喝的?)我
認識的朋友。(拿啤酒給你喝的朋友是怎麼說的?)他說
是飲料。」
、「(你6月16日下午3點騎機車要去那裡?)外埔。(你去外埔做什麼?)看熱鬧。(為何沒有戴安全
帽?)安全帽太小頂,戴不下去。(為何會行車不穩被警
察攔下來?)我停紅綠燈,警察從旁邊突然出來。(你的
呼氣酒精濃度為0.69,喝1瓶啤酒會達這樣的酒精濃度?)我到外埔時還有喝啤酒。」
、「(警察是在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57分攔下你,你在外埔那裡喝啤酒,大概幾點?)我忘記了。(警察攔下之前你就有在外埔喝啤酒?)
對。(什麼情況下喝的?)朋友在出陣頭,想說去那裡坐
一坐,朋友就拿1罐給我,也是鋁罐的,是一般啤酒,沒
有用其他東西遮起來。(你喝的時候知道那是啤酒?)有
時候裡面有加其他的飲料,也算啤酒。(你喝幾瓶?)半
瓶。(你喝完之後多久被警察攔下?)我從外埔下來,朋
友叫我去騎摩托車,大約3、4點,騎到東山寺。
我不清楚多久被警察攔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反面)。依上開被告之供陳內容,且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對酒類並非完全沒有認知,再審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
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配合,被
告既能由大甲鎮瀾宮騎回家中,再由家中騎至外埔,堪認
被告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該條
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及其酒測值高達0.69毫克,原審因此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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