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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木火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所犯的公共危險罪判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經借錢繳納罰金並入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於本案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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