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上,73,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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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武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3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武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武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自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駛,適有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綠川東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心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怡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何武旗固不否認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並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黃心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經該路口時已經減速至10公里以下,是告訴人騎太快衝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認為自己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當時只是稍微跌倒,不可能有那麼嚴重的傷勢云云。

經查:

(一)被告何武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山路由自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綠川東街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黃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他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1、37至41、74頁),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心怡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勢,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黃心怡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難認送醫期間有何外力介入之可能,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集中在雙腳及受傷之型態為擦傷、挫傷、撕裂傷等,均與發生車禍事故後倒地可能受有之傷勢相符,足堪認定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只是稍微跌倒,不可能有那麼嚴重的傷勢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被告雖然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頁),是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我沿中山路行駛右側往建國路方向直行,當時前方路口有很多機車要右轉,所以我就往左側偏駛往前,而我左側有1 台前行的計程車,告訴人的機車突然由左側那台計程車車頭前衝過來,我看到來不及煞車,左側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已難認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即有減速接近之情形;

佐以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7至41頁),足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而參以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且受有前揭多處傷勢,顯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速應該不慢,否則豈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多處擦傷、挫傷、撕裂傷等傷勢,益徵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遵守閃光黃燈所揭示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6至2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告訴人黃心怡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為支線道及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黃心怡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告訴人黃心怡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黃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意見一致。

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件係於駕駛計程車執行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注意義務,竟仍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不該,並兼衡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及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獨自生活(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撤銷及改判之理由:被告雖以自己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審未認定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情節,逕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有未洽,且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之量刑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前開情狀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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