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265,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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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原名黃政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易字第6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政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商圈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652-BX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劉育愷沿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往漢成三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230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酒醉騎乘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而不慎撞擊由許耀文所騎乘,自對向沿臺中市○○區○○路○○○○街○○○○○○○○○號碼JPR-493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耀文因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下肢疼痛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對黃政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黃政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嗣黃政棋於警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禍地點,因對許耀文之言語、態度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耀文之頭部,致許耀文受有頭部疼痛之傷害(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傷害部分,均據許耀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許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凱鋐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凱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已肇事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許耀文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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