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才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復自107年5月20日18時許起」應補充更正為「復自107年5月20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才倫前有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有前揭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考,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又衡以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駕車前往工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勞工、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6103號
被 告 黃才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倫曾犯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3 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次於107 年4 月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21 號審理中。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 年5 月20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附近廟會食用加米酒之雞酒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251-N7 號自用小貨車從公司外出。
嗣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中投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8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才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姮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