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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第四分局(單位)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隔月餘即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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