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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趙金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文毅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4頁),再於其後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方便於慢車道併排停車,致告訴人林志青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25號
被 告 趙金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金龍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B5-9701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忠明路與西屯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段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他車行車動線,適林志青騎乘車牌號碼為VPP-3877號重機車,行經趙金龍所駕自小貨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林志青受有左肋骨閉鎖性骨折第六、七、左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擦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一情,業據被告趙金龍供述在卷,被告之過失犯行,則經告訴人林志青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妨礙告訴人騎車通行,致發生車禍,被告應有過失,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車輛,亦與有過失,惟不妨害被告過失之認定,是被告傷害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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