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35,2018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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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案由欄:「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起訴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及事實及理由欄一、有關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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