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卷第1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搶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⑷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游佳蒨已取回失竊機車、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並騎乘之機車,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供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且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
被 告 楊朝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中營1104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在某地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飲品後,竟為以下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6日12時10分前之某時,見游益蒼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仍插置鑰匙,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前揭機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楊朝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福泰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而與于雲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朝欽受傷倒地不起(于雲章未成傷),經于雲章報警處理,始查獲前揭機車為車主游佳蒨所失竊之車輛(已發還),復經警在醫院對楊朝欽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9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益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朝欽之供述 │被告楊朝欽對於警方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資│
│ │ │料及本署勘驗員警劉士豪所提供勤務密錄器│
│ │ │光碟之結果均無意見,並對酒後騎車之事實│
│ │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關於│
│ │ │竊取機車乙節因車禍頭部重創忘記了,可能│
│ │ │是酒後錯認為女友施麗華之機車而誤騎云云│
│ │ │。經查,本署傳喚案發當日處置被告酒後在│
│ │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永隆一街口之7-11便│
│ │ │利商店不當舉止之員警劉士豪到庭證稱:被│
│ │ │告楊朝欽當時可以理解應答伊之詢問。復勘│
│ │ │驗前揭密錄器光碟內容,確見被告可以理解│
│ │ │員警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並自行到前揭│
│ │ │便利商店外所機車之停放處,打開置物箱拿│
│ │ │出身分證明,顯見其酒後之辨識能力尚可明│
│ │ │瞭當時人、事、物等情狀。又被告父親楊坤│
│ │ │明到庭亦稱:案發當日施麗華之機車係停放│
│ │ │在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20號居所之騎樓。經│
│ │ │比對該處與上揭失竊機車案發當日停放處所│
│ │ │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民宅前空地 │
│ │ │之距離、街況、街貌,二處相距約400至500│
│ │ │公尺,且上方遮蔽之有無、建築座落情形及│
│ │ │四周機車停放狀況等甚有差異,稍有辨識能│
│ │ │力之人均可察知為不同地點。又警卷所附楊│
│ │ │坤明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確有在居│
│ │ │所騎樓下接觸施麗華之機車,益徵被告案發│
│ │ │前應是知悉施麗華機車所在何處。綜上,被│
│ │ │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
├──┼────────────┼───────────────────┤
│ 二 │告訴人游益蒼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0月│
│ │ │16日11時許前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楊坤明之證述 │1、案發當日施麗華之機車係停放在臺中市○
○ ○ ○ ○○區○○路00號居所之騎樓之事實。│
│ │ │2、對於本署勘驗員警劉士豪所提供勤務密│
│ │ │ 錄器光碟內容結果無意見。 │
├──┼────────────┼───────────────────┤
│ 四 │被害人于雲章之證述 │于雲章於106年10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 │
│ │ │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福泰街口,與被告 │
│ │ │楊朝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被告楊朝欽於106年10月16日11時55分 │
│ │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刑案│ 及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上 │
│ │現場勘察報告(含勘查採證│ 路之事實。 │
│ │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臺│2、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受傷情│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形。 │
│ │腦輸入單、臺中市烏日分局│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 │
│ │溪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 現場、報案紀錄、及該機車留有被告指│
│ │、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 紋之事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4、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民宅前空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地與大里區愛新路20號騎樓上方遮蔽之│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無、建築座落情形及四周機車停放狀│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機車│ 況。 │
│ │竊盜被害人游益蒼所稱013-│ │
│ │LNH機車於住家庭院被竊照 │ │
│ │片、機車竊盜嫌疑人楊朝欽│ │
│ │騎乘013-LNH號普重機之監 │ │
│ │視器影像及106年10月16日 │ │
│ │楊朝欽住家監視器畫面之翻│ │
│ │拍照片。 │ │
├──┼────────────┼───────────────────┤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13時21分許,經中山 │
│ │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
│ │紀錄 │得結果是為203.9mg/L之事實 │
├──┼────────────┼───────────────────┤
│ 七 │員警劉士豪勤務密錄器光碟│1、被告楊朝欽於案發前,其酒後仍可辨識│
│ │、本署查詢Google Map之擷│ 人、事、物之事實。 │
│ │取畫面 │2、被告楊朝欽居所與上揭失竊機車所在處│
│ │ │ 所大約距離400至500公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竊盜、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萬以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