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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蔡家豪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之記載補充為「蔡家豪明知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註銷,仍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許,」;
最末行補充「,蔡家豪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蔡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杜文昌提供X 光照片2 張」。
(三)理由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倘執照遭吊銷、註銷者,在其處分期間即無受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若仍駕駛,應認係「無照駕駛」。
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駕車致人受傷,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家豪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經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杜文昌成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3、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12日發布通緝,至107 年7 月13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107 年7 月12日中檢宏偵露緝字第2492號通緝書、107 年7 月13日字第3560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7 年7 月19日中檢宏偵露銷字第2645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在偵查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兼衡告訴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被 告 蔡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騎乘牌照號碼NNL-6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2 段10020 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杜文昌自中山路2 段烏日分局旁由南往北向步行前進要穿越中山路2 段,蔡家豪疏未注意其左前側之杜文昌,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杜文昌之身體,導致杜文昌因此撞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杜文昌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致告訴人人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昌於警│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而就醫而受有上揭│
│ │ │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㈠、㈡、道路通事故現場│上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
│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山路2 段直行時,與行經肇│
│ │日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事地點,與穿中山路2 段之│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告訴人發生車禍,而發生車│
│ │場及車損、本案車禍現場│禍前,被告前方之機車均有│
│ │監視器光碟 │閃避告訴人,視線亦無遭其│
│ │ │他車輛遮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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