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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98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維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維康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易字卷第1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維康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仍不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幸未肇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於本院供述:「我的薪水被人家倒了,現在沒有工作,我本來做粗工,說一天1500元,後來變成1200元,還拖了一個月,工頭倒帳,我最近有工作會存一點錢,以免對我母親及小孩造成負擔」等語(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54號
被 告 蘇維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康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客家園區客家村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50-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與東崎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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