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63,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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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繫屬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嘉偉、呂嘉芬2 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一再拖延,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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