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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和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0、101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除呼氣中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呼氣中酒精濃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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