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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案為肇事人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到場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張芳瑞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兼衡被告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為佳,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被 告 邱永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華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上午 7 時 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 4 段 847 號
前時,適逢張芳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邱永華前方停等紅燈,邱永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張芳瑞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張芳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芳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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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永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
│ │中之供述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 │ │前方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張芳瑞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
│ │查中之指訴 │客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
│ │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至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前開地點,自後追撞告訴│
│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人駕駛之小客車之事實。│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2. 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 │
│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 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
│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肇事原因之事實。 │
│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
│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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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 │斷證明書及 107 年 7 月│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23 日澄高字第 0000000 │ │
│ │號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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