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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12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一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26日中市消指字第1070004676號函文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
(二)經查,被告於「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又其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快車道時,由左側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平日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竟因一時疏忽貿然超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害,顯見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民事賠償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廖一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澤於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中邑公司)任職司機,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駕駛中邑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而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同日8時12分許,行經光興路111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啟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7838-SH 號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與M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擦撞,吳啟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2至第9根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擦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啟明江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2份、照片(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復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廖一澤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快車道時,由左側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
吳啟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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