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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肇事,危險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且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四)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貧寒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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