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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祚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祚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江祚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23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執,竟遷怒無辜之告訴人李聰仁,造成告訴人營業用之計程車受有嚴重損壞,生計亦受影響,危害非輕,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423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犯罪動機、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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