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8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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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58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陳建亨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之記載補充為「陳建亨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駕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許」;

第5 至6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陳建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因酒駕遭吊銷,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2、33、39及56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駕照已經吊銷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條,改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僅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再本案係承辦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特徵、車損與告訴人林美里之描述符合,故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被告始於106 年7 月25日至警局報到接受詢問並坦承其為駕駛之人,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

且於被告接受警詢前,告訴人林美里已於警詢時指稱駕駛人是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是在被告供稱其為駕駛之人前,警員應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是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不知改過向善,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連續變換車道後驟然右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手部、膝部、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只有於107 年7 月15日給付過1 期調解金額新臺幣5000元後,迄今仍未再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3頁),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38號
被 告 陳建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亨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由東海橋往安和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與福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福元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連續變換車道後驟然右轉彎,適有林美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陳建亨車輛右方,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手部、膝部、踝部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亨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真的沒有看到│
│    │                      │告訴人的車,不知道告訴人│
│    │                      │摔倒云云。              │
├──┼───────────┼────────────┤
│2   │告訴人林美里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訊中之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犯嫌之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一)(二)、談│                        │
│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
│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路人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
│    │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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