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9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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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情節非重,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筆錄),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一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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