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簡,594,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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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7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左前擋風玻璃」之記載更正為「右前擋風玻璃」;

最末行補充「王俊雄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3第6行有關「現場及車損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第8至9行有關「翻拍翻畫」之記載更正為「翻拍畫面照片8張」;

另補充證據「被告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林同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林峻華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

(三)理由部分:1.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

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駕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繪設快慢車道分隔槽化線,同向3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被害人林峻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當穿越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此撞擊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刑事責任,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開說明,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駕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被告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林峻華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本案係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槽化線及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此經被害人家屬林同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於和解時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85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7年3月7日駕駛牌照號碼8723-U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14時29分許,行經中山路3段668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峻華自中山路3段668號前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持續往內側車道步行前進要穿越中山路3段,王俊雄疏未注意其右前側之林峻華,其車輛前車頭因而撞及林峻華之身體,導致林峻華經此撞擊彈飛後,再撞擊王俊雄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後掉落於地,受有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峻華之父林同慶委由林殷世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中之供述。            │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峻華│
│    │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同慶於警│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而就醫,於上開時間宣│
│    │                      │告不治死亡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    │(一)、(二)、道路交│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中山路3段直行時,與行經 │
│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肇事地點,與穿中山路3段 │
│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而發生│
│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張、│車禍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
│    │偵查報告 1份、本案車禍│前方及右前方均無車輛擋住│
│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翻│其視線之事實。          │
│    │拍翻畫、勘驗譯文      │                        │
├──┼───────────┼────────────┤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    │委員會107年7月12日中市│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
│    │車鑑字第1070003556號函│  措施為肇事次因。      │
│    │暨鑑定意見書1份。     │2.林峻華於設有快慢車道分│
│    │                      │  隔槽化線及中央分向島之│
│    │                      │  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
│    │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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