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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詳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詳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8 月1 日」更正為「8 月2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因行車行徑偏移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於本案前之4 年內已有2 次酒駕之前科紀錄,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5號
被 告 鄭詳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詳頤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前時,因行徑偏移,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詳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詳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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