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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肇致交通事故;
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42號
被 告 何義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芳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論子巷31之3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牌照號碼6C-59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旁,不慎與林月美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QT-48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月美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何義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義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輛照片17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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