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梁繼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梁繼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五)中央警察大學107年8月2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851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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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繼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9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繼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繼昌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高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高翊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上唇、臉部撕裂傷及牙齒斷裂、臉部、雙膝、右肘、右手、左手腕等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梁繼昌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梁繼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張。
(五)中央警察大學107年8月2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8519號函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報告光碟(本院卷第79、80-100頁)【鑑定結論:告訴人騎乘MBQ-6699號重型機車,沿大進街內側三分之一由南往北直行臨近、通過無號誌管制、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停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因;
被告駕駛7005-SK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墩五街跨路中分向限制線由東往西直行臨近、通過無號誌管制、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覆議)函就告訴人於案發時所行駛道路之二線車道大進街,均誤認為一線車道,所為鑑定結果即有違誤,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他卷第28頁),被告係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38萬9137元,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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