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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為酒後駕車第四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林銘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淙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案於民國97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
第2案於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第3案經於105年間,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駕照吊銷中)騎乘牌照號碼667-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林銘淙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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