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149,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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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就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利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忠明南路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饒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向上南路由大忠街往華美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遭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左腕、雙手、雙踝、雙膝、右足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銘利上開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饒宗翰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44號調解程序筆錄、107 年10月1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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