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149,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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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利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忠明南路由五權西路往向上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口,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饒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向上南路由大忠街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因張銘利上開過失行為,饒宗翰因而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起訴書誤載為「遭張銘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而受有左臉、左腕、雙手、雙踝、雙膝、右足擦傷、挫傷等傷害(張銘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張銘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饒宗翰成傷,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銘利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宗翰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34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銘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摔倒在地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所為誠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而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44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並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參照)。

又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

而查被告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在宣示判決之時,被告並不符合前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依前揭說明,依法則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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