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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堂
輔 佐 人 王丁麗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576、10323 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堂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23分許,行經同路段568-6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適告訴人李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往右前方滑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側腰部擦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前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與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經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於107 年7 月19日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結果復由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7 月30日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業已載明「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同意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之旨,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07 年度民調字第117 號調解書可查(見交訴卷第21頁),依前開意旨,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視為於107 年7 月19日成立調解時,即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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