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187,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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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47號、第13463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景琦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守衛室主管,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下班。

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前起步,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竟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左轉欲往環中路方向,適告訴人吳佳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環中路往永春北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左轉,告訴人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乃撞及該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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