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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美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8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曹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曹美蘭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區五常里美德街沿崇德路往五義街直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里崇德路與五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琮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址時,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2車發生擦撞,鄭琮墿因而人車向左側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關節痛及左肩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曹美蘭明知其駕車肇事,使鄭琮墿受此撞擊力道而倒地,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鄭琮墿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又未留下可資聯絡或供警方追查之相關資料或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鄭琮墿報警,並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與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廖明瑜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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