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國慶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徐振煌之子徐健雄代行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廖國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認定事實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廖國慶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徐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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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第13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國慶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山河戀休閒咖啡館飲用啤酒12罐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
而廖國慶知悉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執意於酒意尚濃不勝酒力之際,於同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劉鎮瑜,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 段與中清路2 段515 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國慶竟因酒後操控力、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未為停止,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徐振煌、林玲如並肩行走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廖國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直接自後撞擊行走在路旁之行人徐振煌、林玲如,徐振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水腦症、泌尿道感染,並導致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重傷害;
林玲如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另劉鎮瑜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上出血約50毫升與散在性蛛網膜出血之傷害(未據劉鎮瑜提起告訴),廖國慶亦受有多處損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後前往廖國慶就醫之醫院處理,廖國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察覺廖國慶渾身酒味,於同日上午 8時3 分許,委請醫院對廖國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1MG/DL,已逾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徐振煌之子徐健雄代行告訴,及林玲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如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劉鎮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害人徐振煌之子徐健雄於偵查中(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75頁反、第92頁至第92頁反)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徐振煌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徐振煌及林玲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計7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26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65頁)附卷供參,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1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MG/DL,已逾0.05%後,此有澄清醫院106 年12月2 日生化報告(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40頁),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並肩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林玲如、被害人徐振煌,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徐振煌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水腦症、泌尿道感染,並導致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乙節,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6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78頁至第83頁、第94頁)附卷供參,足見被害人徐振煌所受傷害已嚴重減損其四肢之機能,且其認知功能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
而告訴人林玲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84頁)附卷供參,渠等所受之重傷害、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騎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同車乘客或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重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情形。
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29歲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上揭情狀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1MG/DL,已逾0.05%,亦如上述,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實伊當時醉了,對車禍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76頁),顯見被告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
是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用路人可能因其酒駕行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因心存僥倖,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在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肇事致被害人徐振煌受有重傷,足認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徐振煌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徐振煌受有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廖國慶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徐振煌受重傷、致告訴人林玲如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害人徐振煌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告訴人林玲如部分)。
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徐振煌受重傷、致告訴人林玲如受傷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斷。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而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8921號偵卷第46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已逾0.05%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徐振煌、告訴人林玲如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傷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徐振煌、告訴人林玲如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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