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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秀倫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駕駛牌照號碼ABY-93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 段由西往東往太原路2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1 段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太原路1 段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曾郁琳騎牌照號碼YBB-6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魏秀倫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郁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魏秀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23 號卷第24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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