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交訴,226,2018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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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關於宣示時間及製作時間「107 年9月1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7 年9 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關於宣示時間及製作時間「107 年9 月17日」明顯係屬誤載,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更正為「107 年9 月19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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