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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宓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宓麟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上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由后里方向往大安方向行駛,行經文武路27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繪設黃網狀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饒家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之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饒家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李宓麟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饒家瑋受傷,竟不思停車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因饒家瑋報警,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檢視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饒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瑋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經過情形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饒家瑋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綜合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096號函1份、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饒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饒家瑋受傷後,不僅未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以規避法律責任,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及行車大眾之交通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顯非可取,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饒家瑋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饒家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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