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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桓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聖桓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中午某時,駕駛牌照號碼ANR-01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五路由文心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市政北五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惠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劉伯容騎乘牌照號碼MGQ-239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劉伯容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賴聖桓於事故發生後,雖將劉伯容送往林新醫院診治及應劉伯容要求留下聯絡電話,然竟趁劉伯容接受檢驗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劉伯容同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劉伯容報警處理,並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賴聖桓,然賴聖桓斷絕聯繫,且亦未到案說明。
二、案經劉伯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劉伯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 、27、41頁),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牌照號碼ANR-0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13、14至15、20至22、30、34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未經告訴人劉伯容同意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雖將告訴人送往林新醫院診治,然竟趁告訴人接受檢驗時,逕自駕車離去,且事後斷絕聯繫及未到案說明,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曾因相同之前案遭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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