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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5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刪除「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另補充增列「本院依職權擷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MAV-7576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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