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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耿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六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耿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欲起步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適有鍾伊玲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車輛因而閃避不及,王耿軒駕駛之車輛左前輪框及左前葉子板與鍾伊玲所騎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鍾伊玲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且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約2.0×1.5公分、右膝、右手、左手肘、左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
詎王耿軒肇事致鍾伊玲倒地受傷後,恐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警開立罰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鍾伊玲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伊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耿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8-9、50-51頁、本院卷第1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伊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10-11、50-51頁),且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3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中市○○○○○○○○○道路○○○○○○○○○○○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3、14、15、16-17、19、20-27、29-31、38、39、40、41頁),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
㈡復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等情,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16、19頁)。
被告雖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惟其既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
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6、19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恣意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側,駕車起步欲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該車輛自路邊起駛前,須確實觀察該路段之左右有無來車,且讓由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其貿然自路側起駛向左側車道切入,致使原行駛在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輪框及左前葉子板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亦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約2.0×1.5公分、右膝、右手、左手肘、左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騎車於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稽(詳見該報告表內⑦速限欄所載,見偵卷第16頁),稽以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業為證人即告訴人鍾伊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告訴人所騎機車肇事後所在位置,機車前輪距右側道路邊線約3.7公尺,後輪距右側路道路邊線約3.6公尺,所在位置後方路面遺有刮地痕約11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核諸案發地點所遺留之上揭刮地痕,併以客觀上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等情以觀,可知該刮地痕應係自兩車碰撞後始而肇致,且其遺留之刮地痕甚長,可知告訴人所騎機車於碰撞當時之車速甚快,足認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甚明,是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亦同研判告訴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併同此認定。
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與1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告無視本案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逕自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屠宰業,現從事輕隔間相關工作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2萬元,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56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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