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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17號
原 告 賴金慧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弘偉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19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友人呂宗翰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林弘偉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王者保齡球館」內之停車場欲停車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行人之動態,惟因林弘偉飲酒後注意力及駕駛能力顯著降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高速駛入該停車場停車,且完全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
適同一時、地,陳宇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秀珊(乘坐在右側前座位置),欲駛離該停車場時,林弘偉駕駛之上開車輛以高速猛力碰撞陳宇宏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陳宇宏之車輛因遭此推擠而碰撞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唐錦源停放,未受傷)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珍瑜停放,未受傷),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及林秀珊受傷(林秀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使原告支出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同此看法)。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所為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毀損,乃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係被訴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並不及於被告駕車過失所致財產損害之個人財產法益部分,且現行刑法對「過失毀損」未設處罰之規定,根據上述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見解相同),因此,原告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去依附的法律關係,也必須一併駁回。
不過,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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