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侵訴,118,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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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7月8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結識,談論私密話題及裸聊。

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甲聯繫,以將在甲申設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前揭聊天內容之截圖,使甲親友周知為由,脅迫甲與其見面,於106年7月10日14時許,在同前住所,丙○○遂以在網路上張貼前揭聊天內容之截圖為由脅迫甲,違背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在甲口腔內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緣丙○○得知甲即將結婚,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某時,在同前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恫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將公開前揭聊天內容之截圖等語,致使甲因恐該截圖遭公開而心生畏懼,於106年7月12日23時許,由友人陪同前往上開丙○○住所樓下某處,然因甲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而未遂。

嗣於同日23時20分26秒許,經丙○○同前住所所屬社區警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6號不公開資料卷宗(下稱不公開卷)第2頁】。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甲與證人即同行友人余盈瑩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12、30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余盈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甲部分:見偵卷第20-23、33-34頁;

余盈瑩部分:見不公開卷第14-1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姓名年籍一覽表(甲)3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24-26頁、不公開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口腔內之行為,依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官進入他人之口腔,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1次強制性交與1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甲並未給付金錢,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甲與之談論私密話題及裸聊,竟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以將公開聊天內容之截圖為由,對甲施以脅迫及性侵害行為,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對甲身心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因缺錢花用,再以相同理由恫嚇甲,而以此脅迫之方式為恐嚇取財犯行,幸而未取得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徵得其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雖前曾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㈦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母親所申設供被告平日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與被害人聯繫及恐嚇取財未遂使用,且被告亦陳稱該行動電話業已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價值,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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