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侵訴,146,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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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71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與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92年3 月生,下稱甲○)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當時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於不違反甲○意願狀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甲○因而懷孕。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手繪乙○○房間擺設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手繪乙○○房間擺設位置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超音波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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