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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傑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甲○(代號:0000-000000 ,民國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4日(起訴書誤為7 日,業經更正)下午10時56分起至翌日凌晨1 時26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得甲○同意,以撫摸甲○胸部及由甲○撫摸其陰莖之方式,對甲○猥褻行為1 次。
嗣經甲○之母0000-000000A、乾媽0000-000000B察看甲○手機發覺有異詢問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甲○、甲○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之母、甲○之乾媽0000-000000B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㈢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甲○繪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出具之消費紀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外片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
查本件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刑法第227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⑴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
⑵告訴人甲○係基於自由而未受壓抑之意思,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乃雙方係於合意下為猥褻行為,是被告所為法益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
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
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於107 年10月3 日與告訴人甲○、甲○之母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獲原諒,業據告訴人甲○之母及甲○乾媽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尚殷;
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廠從事鍛造鋁製品,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於雙方合意下,對甲○為猥褻行為,雖觸犯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甲○、甲○之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且獲原諒,已如前述,是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件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順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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