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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錢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二罪),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有起訴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惟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為91年8 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則被告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規定處斷,始為適法,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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