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
- (一)告訴人甲女於前開時、地遭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據證
-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當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鑑定書已詳敘送鑑證物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
- (二)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 (三)又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
-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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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28日下午1 、2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鄉甲○○甲甲○○市○○區甲○○路000 號附近之鐵馬綠園道時,見代號00000000號女子(81年5 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同學在該處騎乘腳踏車,即上前攀談搭訕,並經甲女告知而知悉甲女即將升上國中二年級,詎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騎乘腳踏車離去後,騎乘機車尾隨其後並徒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復於甲女自腳踏車跳下逃走時,對甲女恫稱:「不要逼我發瘋、我要拿刀子出來」、「1分鐘講完就放妳走」等語,使甲女不得不配合步行至附近某處草叢內,乙○○隨即強行拉扯甲女欲脫去甲女之長褲,並於遭甲女奮力抵抗時,仍接續對甲女恫稱:「信不信我在這裡就可以活活把妳打死」等語,而強行射精在甲女的臉、手以及頭髮上,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右上臂2 ×1 公分瘀傷、左上臂3 ×2 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也不認識告訴人甲女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案發至今已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無法回復記憶,是本件僅有鑑定報告得指被告涉犯本案,但因鑑定單位未受其他單位監督、檢驗、確認,正確性及可靠性薄弱,相關證物亦已滅失,無從再予以確認檢驗,顯無法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甲女於前開時、地遭人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同學一起從潭子騎乘腳踏車沿自行車道往大雅,回程在終點大雅涼亭休息後,約當日下午1 、2 時許,有1 男子就靠近伊問伊是不是誰的妹妹,伊覺得對方在搭訕不想理,對方又問伊幾年級,伊就說要升國二,後來伊和同學騎腳踏車前進,該男子也一直跟在後面,叫伊當對方的乾妹妹,後來該男子突然跟上來動手摸伊的屁股,甚至在伊越騎越快後還追上來將手伸進伊褲子內摸伊屁股,伊嚇到從腳踏車跳下來,該男子就說要伊給個交代,要和伊談5 分鐘,伊還在猶豫時,該男子就說:「不要逼我發瘋,我要拿刀子出來」,伊求對方放伊走,對方說:「1 分鐘講完就放你走」,並走到步道旁草叢中,伊跟著走過去後,該男子就拉伊手並脫伊長褲,伊一直反抗掙扎不讓對方扯下伊褲子,導致手腳瘀傷,該男子還說:「信不信我在這裡就可以活活把妳打死」,後來伊突然覺得臉頰、手都濕濕的,就看到該男子露出陰莖,而伊頭髮也有沾到,並於當天下午到醫院採驗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0至1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經驗傷結果,認其受有右上臂2 ×1 公分瘀傷、左上臂3 ×2 公分瘀傷等傷害,另經採樣其指甲、手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中告訴人外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告訴人左手指甲上微物、左手轉移棉棒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均相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 8.15×10^(-21),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609006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17頁、106 年度偵字第28543號偵查卷彌封卷第4 頁),被告亦自承先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則告訴人之左手及指甲、衣物竟可鑑定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稱為前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
此外,被告於94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已於案發前之94年3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本院卷第9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及被告所自承當時工作地點即位於臺中市○○區甲甲○○路00號之「○○工業社」距離前開案發地點各僅約2.3公里、5.4公里,有Google地圖、○○工業社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被告與案發地點實非無地緣關係,亦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實屬無疑,堪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經不記得當時該名男子長相、穿著及對伊說了什麼,只記得對方有射精在伊頭髮上,及與該男子素不相識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而無法指認、回憶如何遭強制猥褻及該名男子是否係被告,致與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惟審酌證人甲女證述時距案發時已近13年,其既與被告未曾謀面,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亦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本院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警詢所述有不符、疏漏之處,仍不足以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鑑定書已詳敘送鑑證物之來源、所使用之鑑定方法、鑑定之經過以及鑑驗之結果等節,核其鑑定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且刑事警察局又係國內鑑驗DNA 型別之專業機構,該局前開鑑定結果,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鑑驗所得綜合判斷之結果,辯護意旨僅泛稱未經其他單位確認、檢驗云云,任意指摘鑑定之準確性,尚無可採;
再者,本件承辦員警保存送鑑證物雖有不當致已滅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7年8月29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7001196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676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6、113頁),然此與前開鑑定之正確性並無任何關連,辯護意旨憑此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亦乏所據。
是前開辯護意旨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
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褲子及出言恫嚇等所為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且被告撫摸告訴人臀部及射精於告訴人身上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可滿足其己身之性慾。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猥褻行為罪。
(三)又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犯行乃其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告訴人身心及人格健全,此等惡性令人髮指,且犯罪後迄今不但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己身過錯,亦未曾試圖尋求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224條之1 ……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查:被告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因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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