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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85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起訴書所載甲○、丙○)或兒童(即起訴書所載乙○)犯趁機猥褻罪,共3 罪,願受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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