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交易,5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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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程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3 、4 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繼光街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 段6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元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地點,雙方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遠端脛骨幹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 第2 級) 、左側股骨幹及左股骨外髁骨折、腹部挫傷併腸繫膜受損及小腸缺血腫脹、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頸部挫傷、第4 至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元泉告訴被告林子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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