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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海論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海論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海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20時40分許,以踰越工廠大門之方式,侵入蔡宏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工廠內,徒手竊取蔡宏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嗣經蔡宏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海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昌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現場圖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業經被害人蔡宏昌領回,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 輛,業經歸還予被害人蔡宏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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