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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原簡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侵占款項達15萬3800元,犯為並未有積極告訴人之舉,犯後態度不佳,且侵占金額各為6 萬、5 萬、3 萬5000、8800元,然原審就每次侵占犯行均僅量處有歧途刑6 月,顯屬過輕,亦難認罪刑均衡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及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王建程之工程款及告訴人王建程應支付予員工王彰義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800元,使告訴人王建程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且屬適當;
從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鄭志豪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出具之借據1 份、鄭志豪於103 年1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7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 核被告鄭志豪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 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王建程之工程款及告訴人王建程應支付予員工王彰義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萬3800元,使告訴人王建程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5萬38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張桂芳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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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時間:民國, │ │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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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鄭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所示之犯罪事實(│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於103 年11月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侵占工程款6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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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鄭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所示之犯罪事實(│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於103 年11月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侵占工程款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鄭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所示之犯罪事實(│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於103 年11月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
│ │旬侵占工程款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500 0 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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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鄭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所示之犯罪事實(│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即於103 年12月間│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
│ │侵占告訴人王建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應支付予員工王彰│,追徵其價額。 │
│ │義之薪資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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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726號
被 告 鄭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豪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起至103 年12月上旬止,受僱於王建程(原名王建權),從事鋼筋綁紮,並擔任工地管理人乙職,負責對外收取工程款、保管工地零用金、發放員工薪水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鄭志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任職期間,利用保管王建程所交付之工地零用金及向廠商收取款項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間,受王建程委託向楊輝煌之工地主管賴家治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烏日工地綁鐵之工程款後
,竟未將工程款如數交付王建程,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3 年11月間,由王建程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之某建築工地,向林建谷收取綁紮鋼筋之5 萬元工程款後,旋
將該筆現金交付鄭志豪,充為工地零用金之用。詎鄭志豪
竟未用以支付工地零用金,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三)103 年11月下旬,受王建程委託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向莊文良收取3 萬5000元工程款欲用以發放薪資。詎鄭志豪竟未將工程款交付王建程,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103 年12月間,自王建程處取得應支付予員工王彰義之薪水8800元,詎鄭志豪竟未依約將8800元支付予王彰義,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王建程屢向鄭志豪要求其提出工地零用金之支出明細,
且王彰義向王建程反映未收到薪資,雙方遂於103 年12月23日對帳,鄭志豪並簽發金額為5 萬元之本票7 紙交予王建程,詎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王建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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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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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事│
│ │述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程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林建谷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曾於103年11月間,在臺 │
│ │述 │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之工地,向│
│ │ │證人林建谷收取5萬元工程款後 │
│ │ │,隨即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之 │
│ │ │事實。 │
├─┼───────────┼──────────────┤
│4 │證人王彰義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未將薪水8800元轉交予證人│
│ │述 │王彰義,嗣由告訴人再行支付薪│
│ ├───────────┤資予證人王彰義之事實。 │
│ │證人王彰義所書立之證明│ │
│ │書 │ │
├─┼───────────┼──────────────┤
│5 │證人莊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於103年11月下旬,在建 │
│ │述 │和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向│
│ ├───────────┤證人莊文良收取3萬5000元工資 │
│ │證人莊文良所書立之證明│之事實。 │
│ │書 │ │
├─┼───────────┼──────────────┤
│6 │證人賴家治於本署偵查中│證人賴家治於103年11月間,應 │
│ │之證述 │老闆楊輝煌之要求,將6萬元工 │
│ ├───────────┤程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證人賴家治所書立之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前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桂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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