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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21至22行有關「致上開計程車左側車身及左前、左後保險桿毀損」記載後補充「(陳泳全對林威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最末行有關「育智路」之記載更正為「育智街」。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林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理由部分:1、被告林威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他人物品(告訴人陳宗佑部分)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爰審酌被告不妥為與他人協調糾紛,反而駕駛竊得之告訴人陳泳全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陳宗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宗佑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營業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泳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陳泳全領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然觀諸被告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案發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陳宗佑達成和解,並為絲毫補償,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而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竊取告訴人陳泳全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而駕車向前與告訴人陳宗佑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同時毀損告訴人陳泳全之營業用小客車,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泳全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泳全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罪及毀損罪(告訴人陳泳全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林威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正與張鈺涵因有金錢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上午,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121 巷口附近協商。
林威正於106 年4 月30日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75號前搭乘陳泳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指示陳泳全駕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樹仁路121 巷口,迨陳泳全於同日9 時52分許,駕車抵達該處時,林威正於付完車資欲下車之際,發覺現場另有男子陪同張鈺涵,遂要求陳泳全駛離該處,陳泳全依指示駛離該處後,林威正發現後方有車輛疑似有跟車跡象,即要求陳泳全加速行駛,陳泳全遂向林威正表明會駕車至警察局讓林威正下車向警方報案,惟林威正仍持續要求陳泳全加速行駛,後陳泳全於同日10時4 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3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前時,旋停車欲讓林威正下車,然林威正拒不下車,後陳宗佑所駕駛並搭載張鈺涵及其餘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駛在陳泳全上開計程車之左前方,張鈺涵及其友人旋下車要求林威正亦下車,以報警處理其間之糾紛,然因林威正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經發布通緝中,林威正竟要求陳泳全駕車向前衝撞,惟陳泳全不願涉入糾紛,陳泳全遂自行下車,詎林威正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隙自上開計程車後座乘客位置爬至計程車之駕駛座,駕駛上開計程車向前衝撞,致上開計程車左側車身及左前、左後保險桿毀損,而陳宗佑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啟狀態中之右後車門亦因之毀損,林威正於駕車衝撞後立即駕駛上開計程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計程車得逞,嗣林威正駕駛上開計程車至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與育智路口附近後,始棄車逃逸。
二、案經陳泳全、陳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威正之供述。 │1、被告坦承涉犯毀損器物罪嫌。 │
│ │ │2、被告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計 │
│ │ │ 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
│ │ │ 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計程車司機確實 │
│ │ │ 有將計程車停在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前 │
│ │ │ 要讓伊下車,而計程車司機下車後,另 │
│ │ │ 一台車就插在計程車的左前方,伊當下 │
│ │ │ 沒有要故意偷計程車的意思,伊當下並 │
│ │ │ 不是要將計程車開走的意思,因為伊是 │
│ │ │ 認為那台車是要將伊帶走云云。 │
├──┼─────────────┼───────────────────┤
│ │1、告訴人陳泳全之指訴。 │被告涉犯毀損器物及竊盜犯行之事實。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告訴人陳宗佑之指訴。 │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犯行之事實。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1、證人張鈺涵之證述。 │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犯行之事實。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1、員警職務報告。 │1、本件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
│ │2、被告之通緝簡表。 │2、本件案發現場即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 │ 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前之事實。 │
│ │ │3、案發時,被告另涉有其他刑事案件經發 │
│ │ │ 布通緝中。 │
├──┼─────────────┼───────────────────┤
│ │1、車損照片。 │被告涉犯毀損器物及竊盜犯行之事實。 │
│ │2、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 │ │
│ │ 取照片。 │ │
│ │3、竊案現場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陳泳全及陳宗佑之車輛毀損,並竊取告訴人陳泳全之車輛得逞,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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