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原訴,49,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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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均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與少年許○軒共同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認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上述加重強盜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依本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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